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陳䊹㚬之
債權人,
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
強制執行,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䊹㚬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4,993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薪資所得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
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