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六六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
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
董事蕭伊婷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董事許耀仁及賴郁雯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為法律行為。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永茂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