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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  對  人 
債務人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六六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訟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蕭伊婷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董事許耀仁及賴郁雯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為法律行為。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永茂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