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九九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鈦瑋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
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
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113年1月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賢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秋芬律師,王秋芬律師回覆願擔任升楹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茲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