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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送達代收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勝訴、相對人人反訴敗訴,並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第一審判決經相對人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並於訴訟程序中繳納證人日旅費合計3,180元(計算式:530元*6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0元(計算式:8,040元+3,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