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代 理 人 廖維彥
兼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O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