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由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林南星及
第三人林德玄提起訴訟,經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南星、第三人林德玄負擔;相對人林南星及第三人林德玄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相對人林南星部分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第三人林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林南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林南星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145元(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據2紙),因關於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德玄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德玄各自負擔。次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屬可分之債,復相對人林南星與第三人林德玄間未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參諸前開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相對人林南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即227,573元【計算式:455,145元÷2=22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林南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5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