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詹鎮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建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31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訴訟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1號
裁判確定,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
惟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
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