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一三一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水亞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3,032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774元,合計365,3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