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代 理 人 林詩慧
兼
相 對 人 方玉玲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
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