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數位火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22,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
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022,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593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等情 ,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3,066,946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