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 0樓
兼
相 對 人 嚴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宜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111年度存字第35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