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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黃薰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號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2號、113年度聲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9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