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錡恩
相 對 人 蘇芳誼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分別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252,000元、254,4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1、334、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1、334、335號、111年度訴字第334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經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上訴終結)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