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傑(Amesur Vi jay Kumar Kishinchand)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判決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新加坡法院判決、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址於公司所在地,未實際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85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