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維傑(Amesur Vi jay Kumar Kishinchand)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判決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新加坡法院判決、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僅設址於公司所在地,惟未實際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85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