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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裕誠 
            紀淑貞 


相  對  人  日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雄 

相  對  人  玖昇商行即廖毅峰(原名:(廖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證人旅費1,590元、地政規費10,480元,合計19,23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2即7,692元;聲請人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74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即2,148元。本院於113年2月6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