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曉妍 
相  對  人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相  對  人  余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原告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許碧芬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許碧芬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及許碧芬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許碧芬(為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上訴人)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00元、163,200元,合計27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即217,6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800元【計算式:217
  ,600÷2,(按民法第271條規定,共同債權,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本件許碧芬未一併聲請,故按人數平均分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