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孟青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孟青郵寄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通知,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李孟青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李孟青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23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李孟青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