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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建宇 
相  對  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毅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