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7,641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第430號卷宗審核,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相對人嗣就聲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致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12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
免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