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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章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