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以
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提存書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