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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相  對  人  李繼隆 
            李冠儒 
            李冠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鈞院111年度重訴第996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