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李冠儒
李冠勳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
異議之訴敗訴確定(鈞院111年度重訴第996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