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顏呂秀雲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66年8月30日即已出境,並於111年9月16日為遷出登記;且
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