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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方興 
            許雯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寧基(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蒲公司)及蔡寧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蔡寧基業已於民國89年9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寧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蒲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美蒲公司未撤銷前之公司董事長蔡寧基住所地及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郵寄,均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美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趙方興、許雯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美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