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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湯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擔保金取回同意書等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