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曾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鍾智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除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鍾智文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外,復以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審理,
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惟第三審判決就關於本件聲請人鍾智文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何人負擔未為諭知,尚難逕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第三審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