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
業據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311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
假執行,
惟為避免供擔保
期間之利息損失,
爰聲請准予其中之1300萬元改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
經查,前開變更提存物之規定,係以聲請人業已依
裁判完成「提存」後,始有變更提存物之可能;若尚未完成「提供擔保」,則與
上開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