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
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宗,
兩造於113年3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內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