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債權憑證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
債權憑證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