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