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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許健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亦未聲明支出訴訟費用若干,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玲間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6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繫屬,待日後一併計算,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末以本件原審訴訟之原、被告人數眾多,關於歷審訴訟費用之支出究由何人為之不無疑問,聲請人宜就詳細金額另案向本院書狀陳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