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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政熹 
相  對  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