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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廖先駿 




相  對  人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泓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假扣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