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廖先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39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65、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
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已執行終結
,有該案卷宗可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