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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廖先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39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65、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已執行終結,有該案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