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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騰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相  對  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合計62,0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