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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
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是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2元(計算式:30,403元×50%=1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1元(計算式:30,403元-15,202元=15,20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