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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3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881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47,941元,其中百分之57即84,32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7,941元×57%=84,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43即63,6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47,941元×43%=63,615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其中百分之57即55,81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7,921元×57%=55,815元】,餘百分之43即42,106元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計算式:97,921元×57%=55,81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220元【計算式:84,326元-42,106元=42,22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2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