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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雅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建設公債新臺幣2,20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選派清算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40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