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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5,78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