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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