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命繳納抗告費用,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5,71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合計846,242元【計算式:845,712元+530元=846,24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準此,相對人雖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6,2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