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偵倚
代 理 人 陳雙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
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
相對人之真意。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
迄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力,仍得依法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