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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相  對  人  邱柳源 
            王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及邱秀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等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其中除相對人王柏偉遷移新址不明外,其餘二人皆為招領逾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邱柳源及邱秀華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訪查結果,其中相對人邱秀華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268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邱秀華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邱秀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邱柳源、王柏偉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