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鄧佩芸
相 對 人 邱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9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52,450元,加計第二審繳納鑑測費用22,780元,合計110,385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55,193元(計算式:11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