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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張淵捷即糖磚食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1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狀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