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侯蓓蓁 
相  對  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杜柏毅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杜柏毅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