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相  對  人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間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大名設計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經第二審判決始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另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4,093元,又因兩造爭執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1,333元(參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6-7行),依第二審判決說明,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843,570元【計算式:12,354,093元-7,511,333元=4,843,57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9【計算式:(4,843,570/12,354,093)×10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另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61【計算式:1-39%=61%】,該部分所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是以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依各審級及各人已支出部分,分別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0,76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鑑定費812,5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355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合計933,268元,就:①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363,975元【計算式:933,268元×39%=36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分之1即181,98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3,975×1/2=181,988元】,餘2分之1即181,98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569,293元【計算式:933,268元×61%=569,293元】,其中5分之4即455,43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69,293元×4/5=455,434元】,餘5分之1即113,85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69,293元×1/5=113,859元】。
 ㈡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及鑑定人旅費2,500元,合計24,93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2頁及卷二第8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19,9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938元×4/5=19,950元】,餘5分之1即4,98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4,938元×1/5=19,950元】。
 ㈢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鑑定費687,5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355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就:①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268,125元【計算式:687,500元×39%=268,125元】,其中2分之1即134,06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8,125×1/2=134,063元】,餘2分之1即134,06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419,375元【計算式:687,500元×61%=419,375元】,其中5分之1即83,87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19,375元×1/5=83,875元】,5分之4即335,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9,375元×4/5=83,875元】。
 ㈣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92,976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鑑定人旅費2,765元(參第二審卷二第58、1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合計95,741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其中5分之1即19,14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5,741元×1/5=19,148元】,5分之4即76,593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95,741元×4/5=76,593元】。
 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90,6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依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判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58,206元【計算式:933,268元+24,938元=958,206元】,其中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657,372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181,988元+第一審未確定455,434元+第二審本訴19,950元=657,372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65,332元【計算式:687,500元+95,741元+90,600元+91,491元=965,332元】,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37,086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134,063元+第一審未確定83,875元+第二審本訴19,148=237,086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0,286元【計算式:657,372元-237,086元=420,28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2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