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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惇凱 



相  對  人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係自111年度婚字第301號離婚等事件中,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移送民庭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後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是以,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僅就前開1,000,000元部分為審理,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本件聲請人本於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所得請求之裁判費亦僅限於請求1,000,000元。查聲請人業已於上開111年度婚字第301號事件中,繳納請求1,000,000元之裁判費10,900元,依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60%
  即6,540元(計算式:10,900元*6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主張之家事裁判費4,000元,持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書所得請求,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