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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黃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