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零參佰零玖萬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03,090,25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嗣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陳述意見,稱其已全額受償而無意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